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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哈尔基达单人制初审法院第17/2013号终局判决,该院法官作出的支付令被撤销;该支付令原由一家银行股份公司申请取得,原因是其依据的是“融通”汇票。也就是说,这些汇票的签发没有合法原因,即汇票承兑人并不对其出票人负有债务。因此,汇票承兑人不能对这些汇票的付款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正是这样作出的。

具体而言,该判决准许了(所谓)汇票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撤销支付令,并使汇票承兑人(债务人)免于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判决,异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哈尔基达单人制初审法院法官作出的支付令;该支付令命其向被异议方银行股份公司支付58,300欧元,理由是存在源于异议申请人已承兑汇票的债权。 判决的理由指出,综合第5325/1932号《关于汇票和指示式本票的法律》第1、3、9、11、15、17、21和28条可知,由汇票产生的债务关系,即义务和责任,固然具有无因性,因为汇票签发原因并非其效力要件,也并非请求付款诉讼的要件;然而,汇票债务人,尤其是汇票的承兑人,仍可援引并揭示其与汇票出票人持票人(即占有汇票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基础关系或 underlying relationship。只要其与该人存在个人关系,或者该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相关情况并以损害债务人为目的(即具有故意),债务人即可提出抗辩,主张汇票的签发背书不存在原因;这种原因可能自始不存在、违法、违背善良风俗或存在瑕疵(例如虚伪表示),也可能已经终止或未发生。若该抗辩获得证明,则汇票项下的请求权失去效力,债务人即获解放;否则,汇票付款将依《民法典》第904条及以下规定,导致汇票持票人相对于债务人的不当得利 不过,债务人为获得免责,并不必须明确援引因汇票付款而使持票人取得不当得利;只要其指出足以说明其义务没有合法原因、因而汇票付款属于非债清偿的事实即可。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如明知汇票签发或背书原因不存在或有瑕疵,却仍取得汇票,以阻止债务人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的个人关系提出实质性抗辩,并由此实现本来在未转让汇票时无法实现的付款,即属于损害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仅仅知道抗辩存在并不足够;还要求持票人以实现汇票(或支票)付款为目的而行动。持票人为法人时,对其是否知情以及是否具有损害债务人的目的,原则上应从其章程代表人的身份和认知出发判断[《民事诉讼法典》第70条;最高法院1847/2005,DEE 2006/645] 在异议申请书的第一项理由中,异议申请人陈述,作为被异议支付令依据且其曾承兑付款的汇票,属于融通汇票,并未体现出票人对其享有的债权;被异议方即银行在取得这些汇票时,通过其代表人知悉这一事实,但仍以损害申请人为目的,将汇票作为质押价值收取,从而阻止申请人对汇票出票人提出上述抗辩。根据前述法律分析,该理由合法,应继续就其实质进行审查。 随后,判决认定已经证明:这些汇票(由银行客户签发,由异议申请人承兑,之后由出票人即银行客户交付银行作为质押,且到期未获付款)属于融通汇票。异议申请人之所以承兑,是基于其与汇票出票人即银行客户之间的友好关系,目的是通过质押背书便利被异议银行继续向出票人企业提供融资。也就是说,异议申请人承兑这些汇票,并非真实、严肃地意图对出票人承担任何债务,亦非意图对以其为相对方签发的支付令承担债务;承兑仅具有表面形式,并且按照双方约定,是为了便利汇票出票人所属股份公司的融资。 汇票出票人的企业在2008年出现流动性问题,无法清偿其基于特定往来账户授信合同对被异议银行所负的债务。被异议银行知悉该出票人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为避免上述授信合同被解除,并继续向其客户股份公司提供融资,该公司代表人请求异议申请人通过承兑随后将由公司以质押方式转让给银行的汇票来便利融资。然而,申请人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其他足以说明其承兑汇票正当性的关系;这些汇票就是“融通”汇票。 因此,被异议银行在取得汇票时,实施了损害汇票承兑人的行为;具体而言,其意图使承兑人丧失一项实质性抗辩,即不存在债权的抗辩,而该抗辩建立在承兑人与银行客户股份公司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之上。 从证据可见,除被异议银行代表人即经理知悉涉案汇票为融通汇票,并系为便利银行客户股份公司融资而签发外,被异议银行负责接收有价证券的机构和员工,也意识到不存在足以支持涉案有价证券(汇票)签发与承兑的基础关系。他们故意不进行任何检查,以确认是否存在可说明异议申请人承兑涉案汇票正当性的基础关系,而只是形式上接收上述文件(判决理由另一处特别指出,这些文件由银行客户股份公司的代表人提交),尽管这些文件与涉案汇票的签发和承兑毫无关联;他们这样做,只是为了在“形式上”获得保障。 因此,被异议方(银行)在取得汇票时已经知道这些汇票属于“融通”汇票,却仍将其作为质押价值收取,并以这种方式损害承兑人,因为其取得汇票的目的,在于使承兑人即支付令相对人丧失针对汇票出票人提出不存在债务抗辩的机会;而正是不存在该债务,才说明其承兑汇票并无正当原因。 基于以上理由,异议的第一项理由应被认定为实质成立,并应撤销被异议的支付令 这是一项重要司法判决。通过这种判决,案件得到深入而实质的审查,避免了形式化和表面化的处理。 毕竟,在市场交易中,融通性质的有价证券,尤其是支票和汇票,并不陌生。许多善意且诚实的商人接受并签署这类票据,认为自己不会最终承担并非由自己负责的债务。然而,最后他们往往遭到银行的猛烈追索,而银行很少遵守诚信原则和正当交易习惯。 因此,上述判决拓宽了接近真实正义的道路;这种正义与银行无数悲剧性受害者一道,经受着严酷考验。 E. Papadak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