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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法院第1018/2011号判决,因毒品相关犯罪被免除责任,并不排除因组织同一犯罪而被定罪。

2011年6月最高法院第1018/2011号判决作出。该判决处理了一些有意思的法律问题,并依据稳定判例,以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解决;按照这种稳定判例,被告人针对定罪判决提出的指摘、异议和抗辩,往往通过采纳可能支持的最不利版本而被驳回。

该判决涉及许多重要问题,并且在适用第1729/1987号特别刑事法律(经第2459/2006号法律修正后现行文本)时给出若干解决方案。下文概括列出其中一些。

最高法院在解释上述特别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时认为:

() 过境运输麻醉品的犯罪,即以任何方式将麻醉品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在过境运输以牟利转售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提供为目的时,属于国际犯罪。即便不同国家之间的过境运输并未经过希腊领土,该犯罪也可成立。无论该行为在过境所经国家的法律下是否也属可罚行为,均可被追诉和处罚。

() 第1729/1987号法律第5条第1款第g项规定的组织、资助等行为,由有意以任何方式组织、资助、指挥或监督上述同条a至l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实施,或给予相关指示、命令的人,以正犯身份实施。

通过上述规定,预备行为以及教唆、普通帮助和直接帮助等参与行为被提升为完整犯罪。

组织行为包括所有预备行为,例如寻找或提供运输工具、招募人员、确定路线、提供规避国家机关检查的建议等。

要处罚实施该行为的人(第1729/1987号法律第5条第m项),之后必须实施计划,或者至少开始实施第5条中由行为人指挥、资助或监督的某项行为。

() 在从一国向另一国引渡人员时,如果引渡决定的主文,例如本案巴黎上诉法院的决定,记载对引渡请求作出有利决定,且所涉事实被定性为“与他人共同企图由非吸毒者运输和贩运被禁止麻醉品,以及与他人共同资助、指挥和监督由非吸毒者运输被禁止麻醉品”,即便未使用“组织”和“过境运输”二词,如被引渡人因组织过境运输而被定罪,也不违反专门性原则;因为希腊法院有权自由且不受拘束地补充和解释外国关于引渡的决定。

具体而言,最高法院认为:“……通过以理由部分对上述判决主文作可接受的补充,可以清楚得出,除‘运输’一词外,还使用了‘贩运’一词,并且提到‘为非法运输麻醉品而指挥和组织人员团体’。因此,不拘泥于这些词语本身,也不拘泥于其概念内容在法律中并未被严格限定这一点,可以清楚认定,引渡也包括被告人的某种行为,即对特定数量麻醉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的贩运、运输或过境运输进行组织、指挥和监督;这些词语是否由法文文本译者在译成希腊文时以特别精确方式使用,并不确定。因此,不存在违反引渡专门性原则的问题,辩护方相反主张并无根据……”。

最高法院依此认定,并如其判决所解释的那样,遵守了1957年12月13日《欧洲引渡公约》第14条第1款。该公约经第4165/1961号法律批准,标题为“专门性规则”,规定“被交付人不得因交付以前、不同于引渡所依据之行为的任何行为而被追诉、审判、拘押以执行刑罚或安全措施,也不得受到任何其他限制个人自由的措施”。

因此,如果引渡决定没有精确描述引渡所涉行为,希腊法院可以补充外国决定,并在不受任何限制地确定未被描述的行为后审判被引渡的被告人,进而作出审判和定罪。

() 尽管被告人就企图过境运输麻醉品行为被宣告无罪,但其因组织该项企图过境运输而被定罪,被认为是正确的。

为支持这一观点,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虽被宣告就企图过境运输上述麻醉品行为无罪,但是(……)该行为并不等同于组织、指挥和监督过境运输的行为……”,因为“……该数量麻醉品的过境运输已由第三人开始实施,且由于独立于第三名过境运输者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完成……”。

() 如果传唤书没有精确描述指控,但可以从传唤书其余内容中得出补充要素,足以完善指控的不完整描述,则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第1款d项和第4款关于应尽可能详细描述指控的要求,也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本案中,传唤书其余部分描述了被告人后来被宣告无罪的其他行为。

() 《刑事诉讼法典》第211条a项规定,曾在同一案件中履行检察、侦查职责或担任侦查书记员的人,不得在审判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否则程序无效。该规定应从严解释,因为它是在被告人利益和刑事诉讼目的之间作出的折衷:一方面,被告人不应面对因履行上述职责而可能已对其产生偏见的人作为控方证人;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实质查明真相。

与美国同行交换意见、并探访被拘留人员的侦查人员,并未实施具体侦查行为,也未签署任何笔录;被拘留人员是在自愿且不受强迫的情况下,向他们讲述此前向外国机关陈述的内容。这些人员只是交换可能有助于主管检察和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案件的知识。2001年7月10日文件的起草人和译者使用“审问”一词,也应在这一意义上理解。因此,他们不能归入履行侦查职责人员的类别,也不被认为不适宜在刑事法院作证。也就是说,这些证人是客观的。其他侦查行为,如录音转写、电话通话记录、签署侦查文件,也不使这些人员带有偏见或不适宜作证;因为这些行为要么并不涉及该具体刑事案件,要么并非侦查行为,而是行政性、职务性行为。

()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24条第2款,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的人有义务说明其信息来源,否则其证言不予采纳。但是,按照同一最高法院判决,“上述规定并不排除将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一并评价,即便曾要求其披露信息提供人;也不导致程序无效,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制裁(lex imperfecta),因此也不由此产生上诉至最高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

同一判决还驳回了被告人针对雅典五人上诉法院第3081/2008号、第3159/2008号和第399/2009号定罪判决提出的所有其他指摘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