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说明:本文出自Nomika Epilekta旧档案,经整理保留,供历史和信息性阅读。
希腊最高法院驳回检察官针对雅典上诉法院委员会决定提出的上诉;该决定拒绝执行欧洲逮捕令根据希腊最高法院第728/30.04.2012号裁定(以委员会形式审理),最高法院驳回了雅典上诉检察官于08.03.2012提出的上诉。该上诉针对雅典上诉法院委员会第38/07.03.2012号决定;该决定已经驳回西班牙当局关于执行编号DP 224/2009、日期为12.03.2010的欧洲逮捕令的请求。该逮捕令由西班牙Audiencia Nacional第三中央预审法院法官签发,针对居住在塞萨洛尼基的外籍人士S.L.。
希腊最高法院在上述裁定中沿用了其一贯判例:当指控行为已经在希腊全部或至少部分实施时,不得执行欧洲逮捕令(以及任何其他外国逮捕令)。 该最高法院裁定认为,根据第3251号法律(“欧洲逮捕令等”)第9条和第18条,如被请求移交人(即逮捕令所针对的人)不同意被带往逮捕令签发国,有权作出执行欧洲逮捕令决定的机关,是其居住地或被捕地所属辖区的上诉法院委员会。根据同一法律第22条,对上诉法院委员会的最终决定,被请求移交人或检察官可以在决定公布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希腊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以委员会形式审理,并在传唤被请求移交人后作出裁判。 雅典上诉检察官于2012年3月8日提出的本案上诉,针对雅典上诉法院委员会第38/07.03.2012号决定。该决定驳回了西班牙司法机关关于执行编号DP 224/2009、日期为12.03.2010的欧洲逮捕令的请求;该逮捕令由西班牙Audiencia Nacional第三中央预审法院法官签发,针对居住在塞萨洛尼基米格多尼亚安索波利斯的L.S.。上述上诉依第3251/2004号法律第22条提出,形式合法且未逾期,因此应继续审查其实质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第3251/2004号法律第1条第2款,欧洲逮捕令是欧盟成员国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或命令,其目的在于逮捕并移交位于另一欧盟成员国境内的人。该人由逮捕令签发国主管机关在刑事程序框架内通缉,或者是为了就归责于其的行为提起刑事追诉,或者是为了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签发该逮捕令还以不侵犯现行宪法及《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所产生的基本权利和原则为前提。 根据同一法律第2条第1款,欧洲逮捕令为具备形式效力,必须载明:(a)被请求移交人的身份和国籍;(b)签发逮捕令的司法机关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地址;(c)可执行司法裁判、逮捕令或相关司法机关命令的说明;(d)犯罪的性质及法律定性;(e)实施犯罪的情况说明,包括时间、地点以及被请求移交人的参与形式;(f)如已有不可撤销裁判,则载明所科刑罚,如尚无裁判,则载明逮捕令签发国法律对相关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g)在可能范围内,提供关于犯罪及其后果的其他信息。 根据上述法律第5条,签发欧洲逮捕令的条件是:如逮捕令旨在提起刑事追诉,相关行为依希腊刑法也应受剥夺自由刑或剥夺自由保安处分处罚,且其最高刑至少为十二个月;如逮捕令旨在执行已经科处的剥夺自由刑或保安处分,则该刑罚或处分期限至少应为四个月。 根据同一法律第10条第1款,执行逮捕令的条件是:在为提起追诉而移交的情形,逮捕令所针对的可罚行为,也必须依希腊刑法构成犯罪,并且依逮捕令签发国法律应受最高至少十二个月的剥夺自由刑或剥夺自由保安处分处罚。根据该条第2款,对于该款列举的犯罪,只要依签发国法律规定最高至少三年的剥夺自由刑或剥夺自由保安处分,即可不审查双重犯罪性而执行欧洲逮捕令。 此外,欧洲逮捕令的执行,还须遵守上述法律第11条至第13条的保留规定。 第3251/2004号法律第11条规定,决定执行欧洲逮捕令的司法机关,在若干情形下应拒绝执行;其中包括第(g)项,即欧洲逮捕令针对的可罚行为,依希腊刑法被认为全部或部分在希腊境内或等同于希腊境内的地点实施。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典》第16条,行为实施地是指行为人全部或部分实施可罚作为或不作为的地点,以及可罚结果已经发生的地点;在未遂情形下,则包括按照行为人意图本应发生可罚结果的地点。 最后,根据第3251/2004号法律第12条第(a)项,决定是否执行欧洲逮捕令的司法机关,如该欧洲逮捕令所针对的人已在希腊因同一可罚行为受到追诉,可以拒绝执行该逮捕令。 在本案中,根据本院(即作为上诉审审理的希腊最高法院)庭审中证人的宣誓证言、对被请求移交人本人的询问、其辩护律师口头陈述及提交的备忘录、上诉法院委员会的庭审记录,以及案卷中的全部文件,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西班牙Audiencia Nacional第三中央预审法院已针对S.L.签发编号DP 224/2009、日期为12.03.2010的欧洲逮捕令。依该逮捕令,其被指称实施了以下可罚行为:(1)洗钱;(2)组建犯罪团伙;(3)伪造官方或商业文件;(4)诈骗;(5)非法持有武器;(6)杀人未遂;(7)以危险手段造成伤害。 逮捕令所涉被请求移交人居住在塞萨洛尼基,并被指称在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领导实施上述犯罪的犯罪组织,且主要从塞萨洛尼基发出指令、指挥其行动。 在雅典上诉法院委员会作出第24/2012号延期决定并要求西班牙当局补充资料后,西班牙当局就归责于被请求移交人的犯罪实施情形说明:相关犯罪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3月期间,实施地点为多个地点。关于洗钱和组建犯罪团伙,行为从被请求移交人所在地希腊发出,但后果在西班牙发生;关于杀人未遂和以危险手段造成伤害,涉及被请求移交人的行为同样从希腊发出,但后果在法国和意大利发生,而实施开始于西班牙。 雅典上诉法院委员会认为,欧洲逮捕令及西班牙当局发送的补充资料,对犯罪所得合法化、伪造、诈骗和非法持有武器等可罚行为的实施情节(时间、实施方式和被请求移交人的参与程度)说明不足。因此,就这些行为拒绝执行逮捕令。对于参加犯罪组织、教唆杀人未遂以及危险身体伤害未遂等可罚行为,该委员会认为,从西班牙当局上述文件可知,行为实施地为希腊,因此也以该理由拒绝执行涉案逮捕令。 雅典上诉检察院副检察官在本案上诉中,仅攻击雅典上诉法院委员会上述后一项判断,即其认为上述可罚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希腊,是错误的。 进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西班牙当局文件已经直接说明实施地也包括希腊,雅典上诉检察院还通过编号EKD 1170/12.03.2012文件,向最高法院检察院移送了塞萨洛尼基初审检察院09.03.2012文件。该文件转送塞萨洛尼基第六轻罪预审部门预审法官签发的第8/2012号、案卷号G2012/2427(79/12)逮捕令。根据该逮捕令,被请求移交人L.S.被指控领导犯罪组织,具体而言,在上述地点和时间领导一个结构化、持续活动且至少由三人组成的组织,并意图实施《刑法典》第299条和第310条所规定的多项重罪。 从塞萨洛尼基第六轻罪预审部门预审法官对归责于被请求移交人的上述可罚行为的描述可知,这些行为在地点、时间和实施方式上,与涉案欧洲逮捕令中归责于他的行为相同。因此,涉案逮捕令亦因其已在希腊就这些行为受到追诉而不得执行。 基于上述理由,雅典上诉法院委员会拒绝执行涉案欧洲逮捕令是正确的,雅典上诉检察院副检察官提出的上诉应被驳回。 基于这些理由和认定,希腊最高法院以委员会形式作出第728/2012号裁定,驳回检察官上诉,认为其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并未改变最高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既定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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