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说明:本文出自Nomika Epilekta旧档案,经整理保留,供历史和信息性阅读。

由于一些同胞习惯性地,甚至像形成“习俗”一样,系统性欺骗所谓公共部门,无论狭义还是广义,骗取其无权取得的金钱;又由于退休人员死亡后,亲属多年继续领取其养老金,I.K.A.忠于官僚程序和澄清显而易见事项的传统,发布了下列文件,即2012年7月10日第S00/35号文件,说明并解释主管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哪些行动。

当然,这些“说明”本属多余,因为它们属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人员本应知道自己的职责、权限以及自己为何领取薪酬。

不过,仍有必要查看I.K.A.副局长的说明;我们也说明,下文中的下划线和加粗内容为我们出于强调而加。

I.K.A.文号:S00/35/10.7.2012

关于提交刑事告发报告的说明。

雅典,2012年7月10日。文号S00/35。希腊共和国,社会保险机构,雇员统一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服务总局,给付局,主要养老金部门。地址:Agiou Konstantinou 8, 10241。联系人:Ch. Tsampanaki。电话:2105215194。传真:2105230046。电子邮件:diefpar@ika.gr。紧急。普通文件。

主题:关于提交刑事告发报告的说明。相关:给付局2011年7月1日第S00/15号普通文件。

正如前述普通文件已经告知,在本机构未获悉退休人员死亡,导致其养老金被无权人非法领取的情况下,你们有权限向初审法院检察院对这些人员提交刑事告发报告。

我们指出,虽然此前向你们发送的刑事告发报告模板提到《刑法典》关于“以不正当方式隐瞒事件(死亡)”的具体规定,即第386条第1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你们获知其他违法行为时,提交刑事告发报告的义务即被排除。根据前I.K.A.法律顾问D. Diamantopoulos于1993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58号意见,该意见又通过法律局1999年2月2日第1866号文件及行政人事局1999年9月2日第G10/313号文件再次发送给各管理局、地区和地方分支机构,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2款,公务员有义务就其履职过程中获知的任何依职权追诉犯罪行为,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主管检察官。

因此,你们不应受上述《刑法典》条款限制。在退休人员死亡虽已申报、但第三人领取了不应支付却已入账的养老金时,也应相应调整刑事告发报告内容,并在主管检察官面前启动相关程序,以便不论本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大小,均能充分且有理由地说明刑事追诉的合法理由。

我们特别提请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提交刑事告发报告的义务直接来自法律规定,因此公务人员违反该义务是不允许的,并构成可罚违法行为,主要是违反职责罪;上述1993年12月28日第58号法律顾问意见及1999年9月2日G10/313号文件亦有指出。相反,公务员应成为守法榜样,实施并通过一切适当合法手段与主管司法机关合作执行法律。

因此,分支机构负责人对于是否提交上述刑事告发报告不存在自由裁量问题。

唯一不制作刑事告发报告的情形,是债务人在退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仍继续入账的情况下,于三个月内主动到场返还不应支付的养老金;因为死亡通知送达机关后,信息系统停止入账的能力是在两个月内实现。

第二,鉴于问题严重,管理局决心定期检查上述事项执行情况。因此,你们每月应通过传真210-3828410向I.K.A.-ETAM综合信息系统给付子项目组提交关于此事项所采取行动的报告,并包括本文件末尾所附表格要求的信息。表格A部分记录各报告月份的新案件统计和自2011年6月起该分支机构全部案件总数;表格B部分记录自2011年6月起该分支机构所有案件的详细信息。

今后,你们应在所附表格中登记所有此类案件,不再发送未登记人员养老金停发工作表。

认真履行上述义务,将作为评估你们部门绩效时的衡量因素之一,纳入养老金服务部门绩效审查。

我们提醒你们,在与信贷机构通信以查询共同账户共同持有人资料时,应说明其提供资料义务,该义务来自第2972/2001号法律第19条规定(政府公报291/A/27.12.2001)以及给付局第24/11号相关通函。

除此之外,管理局的重要优先事项仍然包括追索并收回退休人员死亡后入账至其账户的金额,以及对领取这些养老金的人提交刑事告发报告。原因在于,这些行动将起到示范作用,并将决定性地促成消除非法领取给付的现象。

副局长:Dionysis Patsouris。

上述I.K.A.副局长文件所提《刑法典》第286§1条,惩罚轻罪层级的诈骗,并规定:“任何人以为自己或他人取得非法财产利益为目的,通过明知虚假事实而将其表现为真实,或者以不正当方式隐瞒或不披露真实事实,使他人实施、遗漏或容忍某项行为,从而损害他人财产的,处至少三个月监禁;如造成损害特别重大,则处至少二年监禁。”

也就是说,欺诈领取养老金的行为人最高可被判处五年刑罚。

副局长文件同样提到的《刑事诉讼法典》第27条第2款规定:“一、侦查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获知依职权追诉犯罪行为,均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主管检察官。二、其他公务员以及临时受托履行公共服务者,如在履职过程中获知第一款所述犯罪行为,也负有相同义务。三、通知应以书面作出,并应包含有关犯罪行为、行为人和证据的一切已有资料。”

《刑法典》第259条惩罚违反职责罪,规定:“公务员故意违反其职务职责,意在为自己或他人取得非法利益,或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处最高二年监禁;但该行为受其他刑事规定处罚的除外。”

通过这一条款,背弃职责的违纪公务员并不会因其有害行为承受任何实质性后果,因为规定刑罚只是象征性的;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有公务员因违反职责而被定罪。

不过疑问仍在:几十年来,I.K.A.以及公共部门在类似掠夺案件中的主管人员,难道没有适用这些众所周知的规定吗?毕竟,“不得以不知法律为由抗辩”。

这个问题是修辞性的,因为我们知道,公职人员大军违反法律和职责早已成为规则;另一种已经形成的“习俗”是掩盖违法行为,不审查工作人员绩效,而其中许多人曾经是、并且仍然是闲职领薪者。

希望这种怠惰、冷漠、违反职责和腐败的状态能够改变,也希望我们以沉重且不公税收维持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表现能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