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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典治安法院第54/02/2011号判决驳回了一项申请。申请人在申请中表示自己不具有商人身份,因此不具备破产能力;她并称,自己并非故意,而是已陷入对申请中列明债权人的到期债务的长期支付不能

该申请请求由法院对债务作出调整,以使申请人从这些债务中获得免责,并将其主要住宅排除在变价之外。

根据治安法院判决,依第3869/2010号法律第1条第1款,不具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即非商人,如非因故意而陷入对到期债务的长期支付不能,可以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第4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请求债务调整和免责

依该规定的含义,债务人缺乏破产能力,是其能否适用第3869/2010号法律的实质要件。

具有破产能力的人,是依主观即实质体系取得商人身份的人;根据《商法》第1条,只要其以通常职业方式实施商业行为,即具破产能力。

在实施商业行为的同时从事其他非商业职业或具有其他身份,并不排除取得商人身份。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作为有限合伙公司的信贷合同(银行贷款)保证人签字,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习惯性并以获利为目的,使其取得了商人身份;基于该身份,其全部交易均推定是为了该商业活动而进行(依据关于商事法院管辖权的法令第8条第2款)。

因此,申请人虽为退休银行职员,但具有破产能力,且未主张其商人身份以任何方式丧失。

基于上述,并鉴于已证明的事实,应采纳债权人相关抗辩在实质上成立,并因申请人不满足缺乏破产能力这一实质要件,驳回本案申请。